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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抗告期間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至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抗告期間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至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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