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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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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2.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3. 3.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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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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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30 增訂)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抗告期間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至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11205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抗告期間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至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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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16 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