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1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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