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 29 條規定,雇主或機關對申訴人、證人為報復性不當差別待遇,處一萬到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
Q · 申訴性騷擾後被公司報復、調職、打考績,可以怎麼辦?
可再申訴,公司會被罰一萬到十萬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9 條,雇主、學校或機關若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對申訴人、證人或協助調查者為不當差別待遇(報復性調職、考績、福利剝奪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你不需證明對方「動機是報復」,只要呈現申訴前後待遇的明顯落差,雇主就須舉證落差有客觀合理理由。
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最常見的不是性騷擾本身重複,而是「報復」。你提了申訴,結果被冷凍、被調職、被打考績、被分配最差的案子、開會時被排除在外、升遷被跳過。這條法律的存在就是為了切斷這個鏈條。第九條第一項禁止對申訴人或證人做不當差別待遇,違反者公司、機關、學校、軍隊被罰一萬到十萬,並令限期改正。罰金額度比前一條雇主違反防治義務輕一些,但這條的真正威力不在金額,在於它創造了「事後保護」的法律基礎。意思是,你申訴後如果被報復,你不需要再蒐集很複雜的證據去證明「他們是為了報復」,你只要能呈現申訴前後待遇的明顯落差,雇主就有舉證自己沒有不當差別待遇的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第 29 條為罰則性規範,針對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對申訴人、證人或協助調查者為不當差別待遇」之義務,課予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建立性騷擾申訴制度的事後反報復保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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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落差是否合理。法律保護的是「不當差別待遇」,重點在「不當」。若調職有客觀理由(業務需要、組織重整、本就要輪調)不會被認定違法;但若調職前後薪資、職等、發展性有明顯落差且雇主說不出客觀理由,就會被認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內行人提示:不要孤立看一件事,要看整體待遇變化,一次調職可能合理,但同時伴隨考績下滑、福利取消、會議排除,這個組合就很難解釋為客觀理由。
可以。本條保護「申訴人、證人、協助申訴或調查者」,作證的同事完全在保護範圍內。你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訴雇主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公司面臨一萬到十萬罰鍰並必須限期改正。內行人提示:作證時最好留下書面紀錄,例如在調查委員會的書面陳述或會議紀錄,讓「你是證人」這個事實有客觀證據,事後雇主才難以否認你是因作證被報復。
可以。本條沒有「事件結束後多久內」的時間限制。只要能合理證明不當差別待遇與當初的申訴或協助行為有關聯,主管機關就可以認定為違反。實務上時間越久舉證越難,但不是不可能。內行人提示:申訴後最好持續記錄你在組織內的待遇變化,例如每月做一份簡短的工作日記,這份紀錄日後是最有力的證據之一。
規範雇主、學校或機關對性騷擾申訴人、證人做不當差別待遇(報復)的罰則,處一萬到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是申訴制度的事後安全網。
對申訴人、證人或協助調查者,做出有差別且無客觀合理理由的不利處置,例如報復性調職、打考績、剝奪福利、會議排除。
保護申訴人、證人、協助申訴或調查者,幫同事作證、為被害人說話的人都在範圍內。
第28條罰事前防治義務違反(2-20萬),第29條罰事後對申訴人的報復(1-10萬),一個防患未然、一個防報復。
保存基準資料 → 記錄落差事件 → 向主管機關提第二件申訴主張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 由雇主舉證落差有客觀理由。
不用證明報復動機。保存申訴前的薪資、職位、考績、福利紀錄當基準點,呈現申訴前後的明顯落差即可,舉證責任轉向雇主。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
不當差別待遇的認定沒有發生時點限制,事件結束後任何時間發生都可申訴;但罰鍰裁處受行政罰法三年時效規範。
職場場域申訴後不利待遇,性平法第36條為特別法可優先適用,兩者保護方向一致,可視場域與雇主規模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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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反義務 | 第 28 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防治措施義務 | 第 29 條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不當差別待遇 |
| 罰鍰額度 | 第 28 條 |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 第 29 條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
| 保護階段 | 第 28 條 | 事前預防(建立防治機制) | 第 29 條 | 事後保護(防申訴後報復) |
| 限期改正 | 第 28 條 | 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按次罰 | 第 29 條 | 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按次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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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規範明確及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規範明確及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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