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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2. 前項救濟,應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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