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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增加被害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法矯署綜字第一○九○一八四四四○○號函意旨,為保障矯正機關收容少年申訴權益,於法務部研議之少年矯正機關收容處遇實施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少年申訴制度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訴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已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爰增訂序文但書規定。 (三)序文所定對申復結果不服,指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不服,經提起申復,仍不服申復結果者。 (四)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又因應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校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爰此類人員對申復結果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教師則得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教師包括軍職及一般教師,各校校長為軍職人員,其救濟程序分別依訴願法及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等規定辦理,爰於本款增訂「或相關法規」等文字。 (五)考量各該行政法規對私立學校職員、公私立學校工友等各類人員救濟規定不一,即按其身分及事件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申訴,爰刪除原第三款及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移列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規定,學生申訴受理範圍,係針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申請人或被害人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逕向主管機關申訴者,主管機關之申復決定,不屬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固非學生申訴之適用範圍。另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函意旨,為保障矯正機關收容少年申訴權益,於法務部研議之少年矯正機關收容處遇實施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少年申訴制度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訴相關規定。少年矯正學校學生依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規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三、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之「申復」與「申訴」同時進行,致生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對於事實認定有矛盾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四、原對學校申復不服,依法提起校內學生申訴,再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學生若選擇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向主管再申訴之主管機關申復,旨在取得主管機關直接審查原處理結果是否適法,與經由學校申復後,再經學校學生申訴後,才能向主管機關提再申訴之救濟管轄層級相當。倘學生對主管機關所做之申復決定不服,其申復決定性質倘有屬於行政處分性質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五、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有關規定提起救濟。另為簡化生對生校園性別事件救濟之程序,教育部將檢討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法規,簡化學生申訴之程序。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增加被害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法矯署綜字第一○九○一八四四四○○號函意旨,為保障矯正機關收容少年申訴權益,於法務部研議之少年矯正機關收容處遇實施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少年申訴制度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訴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已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爰增訂序文但書規定。 (三)序文所定對申復結果不服,指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不服,經提起申復,仍不服申復結果者。 (四)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又因應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校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爰此類人員對申復結果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教師則得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教師包括軍職及一般教師,各校校長為軍職人員,其救濟程序分別依訴願法及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等規定辦理,爰於本款增訂「或相關法規」等文字。 (五)考量各該行政法規對私立學校職員、公私立學校工友等各類人員救濟規定不一,即按其身分及事件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申訴,爰刪除原第三款及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移列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規定,學生申訴受理範圍,係針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申請人或被害人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逕向主管機關申訴者,主管機關之申復決定,不屬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固非學生申訴之適用範圍。另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函意旨,為保障矯正機關收容少年申訴權益,於法務部研議之少年矯正機關收容處遇實施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少年申訴制度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訴相關規定。少年矯正學校學生依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規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三、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之「申復」與「申訴」同時進行,致生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對於事實認定有矛盾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四、原對學校申復不服,依法提起校內學生申訴,再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學生若選擇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向主管再申訴之主管機關申復,旨在取得主管機關直接審查原處理結果是否適法,與經由學校申復後,再經學校學生申訴後,才能向主管機關提再申訴之救濟管轄層級相當。倘學生對主管機關所做之申復決定不服,其申復決定性質倘有屬於行政處分性質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五、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有關規定提起救濟。另為簡化生對生校園性別事件救濟之程序,教育部將檢討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法規,簡化學生申訴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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