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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 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 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訂定第一項。又本項所定「處理」,包括學校對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調查程序、教育處置及相關作為,併予說明。 三、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有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之情形,定明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爰訂定第二項。 四、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將事件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訂定第三項。 五、主管機關就辦理校園性別事件有違失之學校,應將該違失情事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爰訂定第四項。
一、本條新增。 二、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訂定第一項。又本項所定「處理」,包括學校對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調查程序、教育處置及相關作為,併予說明。 三、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有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之情形,定明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爰訂定第二項。 四、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將事件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訂定第三項。 五、主管機關就辦理校園性別事件有違失之學校,應將該違失情事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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