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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前項情形,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
  3.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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