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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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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4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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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情形,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
之
適
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
懲罰性賠償
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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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學習環境及資源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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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課程、教材及教學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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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 §2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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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43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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