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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學生權益,定明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應由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一項。 三、被害人之損害為非財產上損害,或其名譽受侵害者,得分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訂定第二項。 四、考量前二項情形,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為保障被害人並嚇阻校園性別事件,宜建立懲罰性賠償金,爰訂定第三項,定明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定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學生權益,定明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應由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一項。 三、被害人之損害為非財產上損害,或其名譽受侵害者,得分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訂定第二項。 四、考量前二項情形,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為保障被害人並嚇阻校園性別事件,宜建立懲罰性賠償金,爰訂定第三項,定明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定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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