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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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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2. 2.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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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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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6-4 條規定:「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