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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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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2. 2.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憲法法庭認其人選不當時,不在此限。
  3. 3.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得撤換之。
  4. 4.前三項之規定,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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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併審理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訴訟代理人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合意名詞
  • 名詞
  • 準用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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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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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6-2 條規定:「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憲法法庭為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