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導遊人員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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