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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許可文件持有人移轉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不適用第七條規定: 一、原許可文件。 二、讓與人同意讓與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獲授權販售者,其原製造廠或經銷商出具之授權證明正本。 四、委託製造者,其委託證明文件正本。 五、產品中文標籤、容器或內外包裝材質說明文件及包裝標示內容可清晰辨識之產品彩色照片;其申請不同包裝規格、型態、材質者,每一規格、型態、材質均應分別檢附之;輸入者應另附原文標籤。 六、產品成分含量表影本。 七、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營業項目之登載,輸入者應包含食品添加物之進口;國內製造者應包含食品添加物之製造或加工、調配、改裝。
  2.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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