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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13

  1. 1.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 2.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3. 3.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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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第 13 條規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