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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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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4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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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於其周界監測及檢測篩選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排放標準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完成指定石化製程之設備元件或其他設備之檢查作業。
公私場所有實際困難無法於前項一個月內完成指定石化製程之檢查作業者,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得展延檢查作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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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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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廢氣燃燒塔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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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製程設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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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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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及槽車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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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設備元件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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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廢水處理設施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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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歲修及設備維修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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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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