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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2.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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