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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情形分組為之。
  2. 前項分組,應同時兼有醫事專領域及法學專業背景之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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