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或移作他用。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或移作他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以公共造產或其他依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係財務自主需自給自足,但仍有將部分盈餘繳回各該地方政府情形,為因應重大災害發生或財務問題等急難事件致無法正常營運情形,基於保障使用民眾之權益,需提撥部分比例,作為因應上開情形之準備基金,鑑於該類設施之經營者為地方政府,與私立業者有別,爰增訂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以公共造產或其他依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係財務自主需自給自足,但仍有將部分盈餘繳回各該地方政府情形,為因應重大災害發生或財務問題等急難事件致無法正常營運情形,基於保障使用民眾之權益,需提撥部分比例,作為因應上開情形之準備基金,鑑於該類設施之經營者為地方政府,與私立業者有別,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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