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處理小組或調查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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