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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校園事件調查相關專素養之學者專家。
  2.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並得指定代理人出席、發言及參與表決;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調查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3.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4.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5.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予迴避。
  6.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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