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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53

  1. 1.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校園事件調查相關專素養之學者專家。
  2. 2.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並得指定代理人出席、發言及參與表決;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調查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3. 3.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4. 4.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5. 5.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予迴避。
  6. 6.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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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律名詞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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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53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