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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51

  1. 1.第十條及前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陳情者。
  2. 2.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3. 3.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適當處理後,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載明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不得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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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條條文
  • 陳情名詞
  • 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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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51 條規定:「第十條及前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逾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