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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發、變更或展延處理許可證及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清除許可證前,申請者須先繪製全廠(場)空氣、水、廢棄物、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流向示意圖,檢視污染在不同介質間之流向及在各類環保許可證(文件)間之關連。
  2. 前項申請如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須同時依各該環保法規規定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但可提出未實質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3. 經核發機關確認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而未同時提出者,核發機關得續依本辦法規定審查,並通知申請者應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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