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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機關受理清除許可證、同意設置文件、試運轉計畫、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案件時,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2. 核發機關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同意設置文件或核准之試運轉計畫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受更正者。
  3. 核發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分別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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