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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0 條
- 1.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內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及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指定專人管理,並妥善保存至少七年。
- 2.前項紀錄逾保存期限者,得予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 3.第一項機構因故未能繼續營運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前二項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得要求該機構交付紀錄;其餘紀錄,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 4.第一項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紀錄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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