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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3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衛生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下列項目,評估有無減損之跡象;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一、透過其他綜合損益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五、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六、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
  2.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3.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有不足者,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有餘額者,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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