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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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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沿革 1

(1131213 增訂)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 所有權名詞
  • 名詞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11312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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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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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7-1 條規定:「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7-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