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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3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產品碳足跡認證機構,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可後,始得執行產品碳足跡認證業務。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產品碳足跡認證證書之查驗機構,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執行產品碳足跡查驗業務。
  3. 前項情形,經檢具產品碳足跡查驗機構認證證書及產品碳足跡查驗證明文件者,得免予檢具第十三條首批查驗人員之查驗實績證明文件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查驗實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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