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實行投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基於管理必要,增訂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未經核准之案件,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序,落實管制。 三、為加強實行投資後之管理,增訂第二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基於管理必要,增訂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未經核准之案件,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序,落實管制。 三、為加強實行投資後之管理,增訂第二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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