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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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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或有限合夥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准實行投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2. 2.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沿革 1

(1140418 增訂)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實行投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基於管理必要,增訂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未經核准之案件,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序,落實管制。   三、為加強實行投資後之管理,增訂第二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有限合夥名詞
  • 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罰鍰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22條文
(114041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基於管理必要,增訂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未經核准之案件,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序,落實管制。   三、為加強實行投資後之管理,增訂第二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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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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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67-3 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實行投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67-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