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9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緊急電源系統應由下列規定一種以上系統組成: 一、蓄電池: (一)應具有可供應及維持全部緊急負載至少一‧五小時所需電力之額定及容量,且其電壓不得小於標稱電壓百分之八十七‧五。 (二)酸性或鹼性蓄電池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緊急供電需求,且與其充電器相容。 (三)應有電池自動充電設備。 二、發電機組: (一)以原動機驅動發電機組者,發電機組容量應符合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並應能於經常電源故障時,自動啟動原動機,使所有指定之電路自動切換及運轉。經常電源復電後,發電機組應有十五分鐘持續運轉之延時功能,避免經常電源短時間復電所引起之切換動作。 (二)以內燃機作為原動機者,現場應有供應全載運轉至少二小時之日用燃料。輸送燃料至發電機組日用槽之燃料輸送幫浦運轉需要電力時,該燃料輸送幫浦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三)蓄電池電力及發電機組調節風門: 1.若以蓄電池作為控制、信號電力或啟動原動機之方法,蓄電池應為適合此用途者,且應配備自動充電裝置,獨立於發電機組之外。 2.若發電機組之運轉需要蓄電池充電器者,該充電器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3.若發電機組通風調節風門運轉需要電力者,該調節風門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四)屋外發電機組:裝設於建築物外之發電機組,若設有可輕易觸及之隔離設備,且位於建築物處可視及範圍內,穿過該建築物之電源導線得免加裝隔離設備。 三、不斷電系統(UPS)應符合前二款之適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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