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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59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空間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場所內僅有揮發氣、無殘留物,裝設所有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本章第二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噴塗區若會累積可燃性殘留物者,不得有用電設備或器具。但使用用於該場所者,且其裝設符合前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於容易引燃之區域,僅得透過玻璃隔板,或其他透明或半透明材料提供照明,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固定式燈具為光源。 (二)隔板能有效隔離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與燈具裝設之位置。 (三)燈具適用於其裝設場所者。 (四)隔板使用不易破損之材質,或加以防護使其不易破損。 (五)其配置能免於光源之輻射熱或傳導熱使累積在隔板表面上之可燃性殘留物溫度升高至引發危險之程度。 四、噴塗作業進行中,不得在噴塗區使用可攜式之照明燈具及其他用電器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噴塗區內固定式燈具照明不足,仍有需要使用可攜式照明設備,且在會累積引燃性殘留物處使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者。 (二)於噴塗亭內使用可攜式乾燥器具,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1.於噴塗作業時,該器具與其電氣連接點不位於噴塗室內。 2.在地板垂直向上延伸四百六十毫米範圍內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者。 3.該器具之所有金屬部分施作接地及搭接。 4.設有互鎖裝置使該乾燥器具位於噴塗室內時不能進行噴塗作業,且於該乾燥器具送電前能對噴塗室吹驅至少三分鐘,並於通風系統故障時,停止乾燥器具之運轉。 五、靜電噴塗或除餘漆設備僅於符合第六百條規定者,始得裝設及使用。
  2. 經劃分為第二類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符合本章第三節或第六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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