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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570 條
- 1.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危險區域如下: 一、供車輛大修之廠房: (一)保養、維修以易燃性液體或較空氣重之易燃性氣體(LPG)作為燃料之車輛者,如表五七○~一所示。 (二)保養、維修或停放以較空氣輕之易燃性氣體(氫氣或天然氣)作為燃料之車輛者,如表五七○~二所示。 二、供車輛大修之廠房具燃料分送裝置者,該裝置之場所如表五八七~一或表五八七~二所示。 三、用於停放車輛之場所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屬非分類場所。
- 2.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範圍之邊界以無開口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界處,不受前項距離之限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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