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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5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確保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能安全運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危險場所執行務之人員應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用及裝設用電設備、器具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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