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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5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2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加以密封。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導線管進入增加安全「e」型或保護型式「n」型封閉箱體時,依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維持該箱體保護技術之完整性者,得免密封。 三、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2區進入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2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2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管段,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密封裝置應以螺紋與其連接。 (四)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五)密封裝置如經設計者確認用於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裝設於可觸及處者,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2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從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其金屬導線管配線轉換成電纜架裝置、MI電纜或其他電纜配線不穿入管槽或敷設於電纜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該非分類場所位於建築物外,或位於建築物內且該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非位於正常運轉下會有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導線管系統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4.導線管系統由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地面上管段得免密封: (1)導線管系統無任何部分管段穿過0區或1區者,且在0區或1區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管段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2)導線管系統管段全部位於建築物外。 (3)導線管系統管段不直接連接至密封幫浦,或用於流量、壓力、分析測量之製程或供電連接等;其依靠單一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導線管系統管段僅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穿線匣及管配件位於非分類場所。 (5)導線管系統管段進入每個位於2區之封閉箱體或配件,有終端、接續或分接者,皆有密封。
  2. 2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應符合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二)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裝設於2 區應採用電纜封函或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多芯電纜裝設於導線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以密封。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Z型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電纜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 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且該電纜裝設長度超過上列限制氣體或揮發氣流通所需之長度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所稱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其流通量小於二百立方厘米/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之電纜如連接至製程設備或配電裝置,使電纜末端承受壓力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者,應採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 (三)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如保持完整未被移除外皮或其他被覆者,通過2區時,得免密封。 四、電纜無氣密性被覆者,在2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之數量極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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