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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536 條

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用性: (一)適用於0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 區或2區;適用於1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2區。其裝設應符合該設備或器具之保護型式要求。 (二)設備或器具得依其商品標示裝設於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環境。 二、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以「區」劃分之危險場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資訊: 1.適用於1區或2區。 2.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3.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二)設備或器具符合前條規定保護技術之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1.適用之「區」別。 2.「Ex」符號。 3.保護型式符號。 4.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或揮發氣。 5.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6.設備保護等級(EPL)。 三、下列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 1.設備或器具在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或其額定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其溫度等級如表五三六規定所示。 2.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應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 (二)導線管配件等屬發熱型之設備或器具,或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型設備或器具,得免有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標識。 (三)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符合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者,其商品標示得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表四七一規定。 四、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耐壓防爆(Ex d)或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2.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D 群、Ⅱ B 群或Ⅱ A 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 群、B 群、Ⅱ C群或含有氫氣之Ⅱ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管塞封閉,並保持其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五、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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