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5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區」如下: 一、0區:爆炸性氣體存在或長時間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1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之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0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0 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三、2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機率極低,且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發生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運轉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當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四)鄰近1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1 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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