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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524 條

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 (一)燈具之燈泡及燈座應有外殼,且該外殼應使纖維或飛絮進入之數量極小化,並能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屬逸出。 (二)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可能遭受外力損傷者,應以防護柵保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用之配件懸吊。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二)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款及下列規定: (一)有手把及實體之燈泡防護柵。 (二)燈座不裝設開關或插座。 (三)不會暴露帶電金屬部分。 (四)暴露之帶電金屬部分加以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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