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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5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接點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為引火性電路之接點,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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