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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510

  1. 1.第二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廠區,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可撓連接,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2. 2.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裝設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名詞
  • 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名詞
  • 第九十四條第七款條文
  • 承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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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510 條規定:「第二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