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5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懸吊。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或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3.出線盒或配件至燈具間之配線未穿入導線管時,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惟該可撓軟線不作為燈具之支撐裝置。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塵密型外殼或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五)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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