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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依本準則規定所建立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產品訂有有效日期者,其紀錄應保存至各該批成品有效日期後三年,且自紀錄作成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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