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 (一)已核發移轉命令。 (二)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 (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 前項第三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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