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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內申請許可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或永續利用區內,從事下列開發利用行為者,應於六個月前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下簡稱開發利用申請案件),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2. 前項申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目的及執行方式。 三、申請執行範圍及期間。 四、作船舶或載具資訊。 五、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六、執行之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影響評估及替代方案。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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