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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演練、、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2. 前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3. 特定公務機關之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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