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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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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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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
法人
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演練、
稽
核
、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特定
非
公務機關之
業
務涉及數個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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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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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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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8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2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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