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資通安全管理法第32條授權主管機關委託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安防護、演練與稽核,並課予受委託者保密義務。
Q · 政府能把資安稽核外包給民間單位嗎?
可以,但受委託者依法負保密義務
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32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安整體防護、演練、稽核及國際交流合作。第2項明定受委託者不得洩露辦理過程中知悉之秘密,包含系統架構、漏洞與營業機密;第3項則允許主管機關在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協調指定單一窗口。
你可能以為國家的資安防護都是政府自己機關在做。實際上,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依這條可以把資安整體防護、演練、稽核、甚至國際交流這些事,外包給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去執行。這對你的意義是什麼?意義在第二項:這些拿到委託、進到你系統裡稽核或演練的「外部單位」,被法律課了一道明確的保密義務,不得洩露過程中知道的任何秘密。也就是說,當一個受委託的第三方來查你的資安、看到你系統的脆弱點和營業機密時,他的嘴是被法律封住的,洩密要負責。第三項則處理一個常見的灰色地帶:你的業務同時被好幾個部會管時,主管機關可以出面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幾個部會來辦,避免你被多頭馬車輪流要求、無所適從。
資通安全管理法第32條為授權與保密規範: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安整體防護、演練、稽核及國際交流,受委託者對辦理過程所知悉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並就跨部會權責重疊情形賦予協調指定機制。
本條第二項明定受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過程中知悉之秘密,違反者除可能須對你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若涉及公務委託,相關人員亦可能負刑事洩密責任。內行人提示:在他們進場前就請其簽署你方的保密協議並登記所有存取行為,這樣一旦外洩,你同時握有法定義務與契約義務兩條追究路徑。
依第三項,當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時,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你可以主動去函主管機關說明被多頭管理的困境,請求協調指定權責機關。內行人提示:主動申請協調,比被動等各部會各自上門要求要省事得多。
授權主管機關委託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安事務,並課受委託者保密義務的規定。
資安整體防護、演練、稽核、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辦理過程中所知悉之一切秘密,含系統架構、漏洞與營業機密,不限個資。
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一或數個機關辦理。
進場前要求出示委託文件、簽署你方保密協議,並登記所有存取行為。
盤點涉及機關 → 蒐集重複要求事證 → 依第3項備文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協調。
依第2項法定保密義務主張民事賠償,涉公務委託另循刑事洩密;契約有簽再加契約責任。
本條未自訂罰額,回歸民事賠償、刑事洩密及契約違約,金額依個案損害認定。
32條是主管機關往外委託監理事務;10條是受規範機關把系統建置維運委外,方向相反。
32條是受委託者的公法保密義務;營業秘密法是私法權利,兩者可併行主張。
| 面向 | 第32條(委託) | 第10條(委外) |
|---|---|---|
| 委託主體 | 主管機關對外委託 | 受規範機關對外委外 |
| 委託標的 | 整體防護、演練、稽核、國際交流 | 資通系統建置、維運、資通服務 |
| 保密依據 | 第32條第2項法定保密義務 | 委外契約及相關資安要求 |
| 監理方向 | 公權力外擴執行 | 受監理者履行義務 |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演練、稽核、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 三、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保留原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 三、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保留原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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