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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登記規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併網型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之書圖及文件,申請發並取得特定電力供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施工尚未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須有儲能設備相關電池櫃或電力轉換設備定置等之工程施作),經輸配電業於修正後三個月內派員確認實際狀態後,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四目後段及第五目之書圖及文件,申請核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但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輸配電業派員確認之情事,以致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屬本規則修正前已施工之事實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同意備案及成立給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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