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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1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可證全部檢測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或相同統一編號申請檢測務許可證;其代表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為任一檢測機構之代表人。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部分檢測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該檢測機構於二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檢測項目之申請。
  2. 涉及數據造假之檢測人員、品保品管人員或檢驗室主管,於對檢測機構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擔任任一檢測機構之檢測人員、品保品管人員及檢驗室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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