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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1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涉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2.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者,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於該限制期間屆滿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經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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