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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 一、檢測機構於檢測人員設置或經歷有虛偽不實。 二、檢測機構於許可證申請檢測項目提報之實際檢測數據有虛偽不實。
  2.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 一、檢測機構有未經採樣或檢測即出具檢測報告或發生無正當理由修正檢測報告結果之情形。 二、檢測機構有調整儀器或軟體設定進行檢測致數據造假之情形。 三、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二次。 四、檢測機構依第二十一條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3. 檢測報告數據造假,涉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得認屬檢測機構代表人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檢測機構許可證之全部檢測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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