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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15-2

  1. 1.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可證全部測定項目者,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或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測定務許可證;其代表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為任一測定機構之代表人。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部分測定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於二年內,該測定機構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測定項目之申請。
  2. 2.涉及數據造假之測定人員、品保品管人員或檢驗室主管,於對測定機構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擔任任一測定機構之測定人員、品保品管人員及檢驗室主管。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可證名詞
  • 送達名詞
  • 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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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 15-2 條規定:「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全部測定項目者,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