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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1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可證全部測定項目者,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或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測定務許可證;其代表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為任一測定機構之代表人。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部分測定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於二年內,該測定機構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測定項目之申請。
  2. 涉及數據造假之測定人員、品保品管人員或檢驗室主管,於對測定機構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擔任任一測定機構之測定人員、品保品管人員及檢驗室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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