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規定合格基準之情形,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 公路主管機關為查核汽車駕駛人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情形,得洽請下列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受請求機關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一、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證明資料。 二、勞動部主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資料。 三、農業部主管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四、銓敘部主管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資料。 五、國防部主管軍人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 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前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通知該駕駛人限期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經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項提供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