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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於境外僱用我國籍船員前,應加入工資墊償機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
  2. 前項所稱工資墊償機制,指依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魷魚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社團法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漁業公(協)會)或漁會訂定之工資墊償準備金收支運用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工資墊償管理要點)規定有關工資墊償準備金之設置及運作。
  3. 前項工資墊償管理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一、依風險等級訂定對應額度之工資墊償準備金。 二、設置工資墊償準備金專戶,及工資墊償準備金之來源、用途;有免繳納之規定者,應符合之條件。 三、工資墊償準備金給付之時機及程序。 四、工資墊償準備金給付後之追償或補足程序。
  4. 工資墊償準備金收支情形,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第一項所稱由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指由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其保證期間應包含當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期間,且擔保金額,應高於該船最高船員數乘以主管機關公告船員每月最低工資一年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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