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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27-1 條

  1. 1.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之醫師,應完成畢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且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所舉辦特定美容醫學處置相關訓練課程至少三十二小時,並取得證明。
  2. 2.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前醫學系畢業,且已取得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專科醫師資格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3.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前醫學系畢業,且未取得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專科醫師資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始得繼續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 一、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達三十二例以上,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聯會發給之證明。 二、自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學會所舉辦特定美容醫學處置訓練課程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4.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之醫師,尚未取得第一項所定醫師資格及訓練課程證明者,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完備所定資格及證明,始得繼續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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