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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4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2. 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3. 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4.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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