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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經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2. 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派校內人員調查;必要時,得派校外人員調查。
  3. 前項調查,應自派員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調查時,學校應通知行為人。
  4. 前項規定之調查完成後,學校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處理報告表單予以填載。學校作成處理結果後,除懲處結果經報主管機關核定或由主管機關改者外,應將經填載之處理報告表單及學校相關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5. 學校依解聘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亦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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